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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1997)

  (ii)未达罢工程度的任何非正式工业行动;或
  (iii)闭厂,已经展开或相当可能展开;
  (b)该宗劳资纠纷所引起的情况的性质或规模相当可能导致中断货品的供应或服务的提供,以致会─
  (i)重大损害香港的经济或严重影响很多人的生计,或产生扰乱公共秩序的严重危险,或严重危及香港的内部保安;或
  (ii)危害很多人的生命,或令很多人面临患病或人身伤害的严重危险;及
  (c)在顾及该宗劳资纠纷的全部情况后,如中止或推迟该工业行动,有助于藉谈判、调解、仲裁或委任调查委员会就该宗劳资纠纷达成和解,则可根据本条发出命令。 〔比照 1971 c. 72 s. 138(1) &(2) U.K.〕
  (2)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
  (a)须指明该命令效力所及的雇佣范围,而该命令所界定的范围是指以下任何一项(或其中多项),亦即该命令所指明的一种或多种行业、一间或多间工业经营或其中若干部分,以及一类或多类雇员;
  (b)须说明引致发出该命令的劳资纠纷的范围,其说明方式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足以显示受该宗劳资纠纷影响的雇佣范围,以及与该宗劳资纠纷有关的事项所延及的程度;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c)可要求该命令所指明的人士,在该命令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期限结束前,采取指明的步骤(不论是取消或确使取消由该人发出或代该人发出的指令,或是其他步骤),以确使该命令所指明的工业行动在该命令有效期内中止或推迟(视属何情况而定);
  (d)须指明该命令开始生效日期及有效期限;
  (e)须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方式,用中英文公布。 〔比照 1971 c. 72 s. 139(2),(6) & (7) U.K.〕(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尽管《职工会条例》(第332章)另有规定,任何人─
  (a)于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有效期间,在该命令指明的雇佣范围或该范围的任何部分内─
  (i)发起、组织、促致或资助罢工,或威胁作出此等行为;
  (ii)组织、促致或资助未达罢工程度的任何非正式工业行动,或威胁作出此等行为;
  (iii)实行、持续进行、授权进行、组织或资助闭厂,或威胁作出此等行为;
  (iv)因雇员参加、未有参加或拒绝参加引致发出该命令的劳资纠纷,而处罚或在其他方面歧视该名雇员;或
  (b)违反根据第(2)(c)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藐视罪,惩处办法犹如他犯了藐视原讼法庭罪一样。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71 c. 72 s.139(4) & (5) U.K.〕
  (4)在本条中─
  “未达罢工程度的非正式工业行动”(irregular industrial action short of a strike) 指任何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的一致行为(罢工除外),而─
  (a)该等行为是由一群雇员持续进行的,旨在阻止、减少或在其他方面干扰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及
  (b)就其中部分或全部雇员而言,是违背他们的雇佣合约或违背他们的服务条款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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