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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1997)

  (a)向调查委员会或在调查委员会在场的情况下使用威胁或侮辱的言词,或使用的威胁或侮辱言词与调查委员会有关;或
  (b)作出侮辱的行为或故意中断法律程序的进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第 31 条 - 调查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人的保障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调查委员会的委员无须因他以调查委员会委员身分真诚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但本款不得被当作为限制原讼法庭就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而发出履行义务令、移审令或禁止令的权力。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向调查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享有绝对特权,提供该等证据的人,无须因该等证据而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民事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第 32 条 - 警方及执达主任须协助调查委员会 - 30/06/1997

  调查委员会根据本部进行调查时,警务人员及法院执达主任须协助调查委员会处理调查委员会要求协助的事项,并可为提供该等协助而办理一切需要的事情。

  第 33 条 - 调查费用 - 30/06/1997

  根据本部进行调查的费用,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 34 条 - 就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作出发表及评论 -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就调查委员会进行法律程序时所接受的任何证据而发表公允准确的报告或摘要,无须因此而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2)任何人不得─
  (a)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在非公开法律程序进行时接受的证据;
  (b)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在公开法律程序进行时接受的、被调查委员会禁止发表或披露的证据;
  (c)在调查委员会根据第23(4)条公布报告书前,就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进行时接受的证据,发表任何评论。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 35 条 - 冷静期命令的发出及效力

  附注
  1. 尚未实施
  2.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V部 冷静期

  (1)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一项筹划或深化劳资纠纷的工业行动,包括─
  (i)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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