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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1997)


  第 24 条 - 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 30/06/1997

  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可以公开或非公开形式进行,视乎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第 25 条 - 聆讯地点 - 30/06/1997

  调查委员会在顾及各方及证人是否方便后,须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地点进行聆讯。

  第 26 条 - 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 30/06/1997

  调查委员会的法律程序须以中文或英文进行,视乎调查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第 27 条 - 出庭发言权 - 30/06/1997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下的人在调查委员会席前有出庭发言权─
  (a)任何一方;
  (b)如─
  (i)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是一方;或
  (ii)该职工会或协会的会员是一方,则在该职工会或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及
  (c)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代表一方的任何人(包括大律师或律师)。
  (2)在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不得根据第(1)(c)款而享有代表一方的出庭发言权。
  (3)第(1)(b)或(c)款所提述的人(大律师或律师除外),必须获得他所代表的一方书面授权,始享有代表该一方的出庭发言权。

  第 28 条 - 证据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可要求任何人─
  (a)就该委员会指明的事项,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提供有关详情;
  (b)出席该委员会的聆讯,并在宣誓后或在其他情况下作供;
  (c)出示该委员会指明的文件。
  (2)调查委员会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须得以强制执行,犹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一样。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为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无须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 29 条 - 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证据 - 30/06/1997

  任何人在调查委员会聆讯中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他本人提出的或针对他而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但如他被控犯了《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罪行,则不在此限。

  第 30 条 - 藐视罪 - 30/06/1997

  任何人在调查委员会进行聆讯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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