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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1997)


  任何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他本人提出的或针对他而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针对他的证据,但如他被控犯了《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罪行,则不在此限。

  第 19 条 - 仲裁庭的裁决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仲裁庭进行仲裁后,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裁决。
  (2)凡根据第12(1)条,由3名仲裁人组成仲裁庭,可由其中任何2名仲裁人作出裁决。
  (3)仲裁庭须将裁决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由后者尽快安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裁决。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 20 条 - 仲裁人的薪酬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他认为适当的款项,支付予仲裁人作为薪酬。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 21 条 - 《仲裁条例》不适用 - 30/06/1997

  《仲裁条例》(第341章)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仲裁,亦不适用于仲裁庭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裁决。

  第 22 条 - 调查委员会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V部 调查委员会

  (1)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条将劳资纠纷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须委任一个调查委员会,按他认为适当的人数而由一人或多人组成。
  (2)根据第(1)款委任的调查委员会如由2名或以上委员组成,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指定其中一名委员为调查委员会的主席。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委任调查委员会时,须指明调查委员会就其调查结果须呈交报告的期限。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 23 条 - 调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及报告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调查委员会须调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并就调查结果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调查委员会可在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中,加入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3)调查委员会就调查结果呈交报告之前,可先呈交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报告。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收到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须尽快安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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