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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1997)


  第Ⅲ部 仲裁

  (1)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条将劳资纠纷转介予以仲裁,则须委任一个仲裁庭,该仲裁庭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单独一名仲裁人;或
  (b)3名仲裁人,其中一名须获委任为主席。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委任仲裁庭时,须指明完成仲裁的期限。
  (3)为利便委任仲裁人出席根据第(1)款委出的仲裁庭起见,行政长官须组成一小组他觉得适宜获委任的人士。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 13 条 - 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 - 30/06/1997

  仲裁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第 14 条 - 聆讯地点 - 30/06/1997

  仲裁庭在顾及各方及证人是否方便后,须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地点进行仲裁聆讯。

  第 15 条 - 仲裁所采用的语文 - 30/06/1997

  仲裁须以中文或英文进行,视乎仲裁庭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第 16 条 - 出庭发言权 - 30/06/1997

  (1)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以下的人在仲裁庭有出庭发言权─
  (a)任何一方;
  (b)如─
  (i)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是一方;或
  (ii)该职工会或协会的会员是一方,则在该职工会或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
  (c)如各方同意,代表一方的大律师或律师;及
  (d)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代表一方的任何其他人。
  (2)在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根据第(1)(d)款而享有代表一方的出 庭发言权。
  (3)第(1)(b)或(d)款所提述的人,必须获得他所代表的一方书面授权,始享有代表该一方的出庭发言权。

  第 17 条 - 证据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仲裁,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人─
  (a)就仲裁庭指明的事项,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提供有关详情;
  (b)出席仲裁庭的聆讯,并在宣誓后或在其他情况下作供;
  (c)出示仲裁庭指明的文件。
  (2)仲裁庭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须得以强制执行,犹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一样。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为进行仲裁,仲裁庭无须受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证据规则所约束。

  第 18 条 - 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的证据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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