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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1997)


  第 11 条 - 转介予以仲裁或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考虑根据第10条呈交的报告及建议后,可─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在各方同意下,将该劳资纠纷转介予以仲裁;
  (b)将该劳资纠纷转介调查委员会处理;或
  (c)按该劳资纠纷情况所需而采取其他行动。

  第 11A 条 - 调停员或调停委员会的委任或委出 - 30/06/1997

  第IIA部 调停

  (1)凡发生劳资纠纷时,不论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是否曾试图调解或作特别调解,处长可委任一名调停员或委出一个由2名或多于2名的人士组成的调停委员会调停该劳资纠纷。
  (2)凡处长委出调停委员会,他须提名委员会内其中一名成员担任委员会主席。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 11B 条 - 调停员的权力 - 30/06/1997

  调停员可调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并在不局限前文的原则下,可─
  (a)探访劳资纠纷各方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受雇或经营业务的处所;
  (b)与劳资纠纷各方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进行面谈;
  (c)给予调停员认为有助于调停纠纷的见解或作出调停员认为有助于调停纠纷的其他事情;及
  (d)向各方作出与劳资纠纷达成和解有关的建议,并可将该等建议公开。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 11C 条 - 调停员的保障 - 30/06/1997

  调停员无须因他以调停员身分真诚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 11D 条 - 享有特权的通讯 - 30/06/1997
  调停员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传达的资料,除非获得向调停员传达该等资料的人同意,否则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仲裁庭或调查委员会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 11E 条 - 调停员的薪酬 - 30/06/1997

  处长可从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他认为适当的款项,支付予调停员作为薪酬。(由1997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第 12 条 - 仲裁庭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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