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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1997)

  (c)授权一名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调解。

  第 4 条 - 调解员的报告 - 30/06/1997

  (1)调解员如曾试图调解劳资纠纷,但未能使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须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不得延误。
  (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调解员除须开列他认为对处长有帮助的资料外,并须开列他觉得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以及他觉得任何一方仍有争议的事实。

  第 5 条 - 特别调解 - 30/06/1997

  (1)处长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后,可授权一名特派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
  (2)处长如认为该劳资纠纷的情况有此需要,可无须根据第3(c)条授权调解员而授权特派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

  第 6 条 - 特别调解的公布 - 30/06/1997

  处长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根据第5条授权的特派调解员的姓名及与各方有关的详情。

  第 7 条 - 特派调解员的报告 - 30/06/1997

  (1)特派调解员如曾试图特别调解劳资纠纷,但未能使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须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不得延误。
  (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特派调解员除须开列他认为对处长有帮助的资料外,并须开列他觉得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以及他觉得任何一方仍有争议的事实。

  第 8 条 - 劳资纠纷的和解备忘录 - 30/06/1997

  凡劳资纠纷藉调解或特别调解而达成和解,各方或其代表须就和解条款草拟备忘录,并加签署,然后将一份送交处长。

  第 9 条 - 享有特权的通讯 - 30/06/1997

  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传达的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传达该等资料的人同意,否则不得在仲裁庭或调查委员会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
  (由1997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71 c. 72 s. 146(6)U.K.〕

  第 10 条 -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报告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处长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后或(在特派调解员已被委任的情况下)收到第7条所述的报告后,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有关该劳资纠纷的报告,并在报告中附载他认为适当的建议。 (由1997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处长须开列与该劳资纠纷有关而他认为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帮助的事项。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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