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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关系条例(1997)

  [1975年8月1日]

  (本为1975年第55号)

  第 1 条 - 简称及生效日期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劳资关系条例》。
  (2)第V部自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指劳资纠纷的一方;
  “仲裁”(arbitration) 指根据第Ⅲ部进行的劳资纠纷仲裁;
  “仲裁庭”(arbitration tribunal) 指根据第12条委任的仲裁庭;
  “特别调解”(special conciliation) 指由特派调解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
  “特派调解员”(special conciliation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5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士;
  “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
  “劳资纠纷”(trade dispute) 指就关乎任何人的雇用或不获雇用、或该人的雇佣条款、或该人的雇佣条件、或影响该人雇佣的条件而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或雇员与雇员之间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歧见;
  “雇主”(employer) 指雇用雇员的人(如已停止雇用雇员,则指曾雇用雇员的人);
  “雇员”(employee) 指已与雇主订立合约的人,或现正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如合约已终止,则指曾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而不论该合约是否以体力劳动、文书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亦不论属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或个人进行任何工作或劳动的合约;
  “调查委员会”(board of inquiry) 指根据第22条委任的调查委员会;
  “调停员”(mediator) 指根据第11A条委任的单一名调停员或根据该条委出的调停委员会; (由1997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调解”(conciliation) 指调解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
  “调解员”(conciliation officer) 指获处长根据第3(c)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人员。

  第 3 条 - 调解 - 30/06/1997

  第II部 调解

  凡发生或意恐发生劳资纠纷时,处长为促使就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可─
  (a)调查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
  (b)采取他觉得合宜的步骤以协助各方就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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