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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古物及古迹条例


  第 17 条 - 古物谘询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会议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古物谘询委员会

  (1)现设立古物谘询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其中一人由行政长官委任为主席。 (由1986年第29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委员会须按主席所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3)委员会任何会议均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选出一名成员作为主席,主持会议。 (由1986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4)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委员会成员的半数。 (由1986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5)委员会会议程序由委员会决定。

  第 18 条 - 委员会可向主管当局提供意见 - 30/06/1997

  委员会可就任何与古物、暂定古迹或古迹有关的事宜,或根据第2A(1)、3(1)或6(4)条向其谘询的事宜,向主管当局提供意见。
  (由1982年第38号第12条修订)

  第 19 条 - 罪行 - 30/06/1997

  杂项

  (1)任何人─
  (a)明知而就发现古物的位置或情况向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作出虚假陈述;
  (b)违反第11(1)或12条的规定; (由1982年第38号第
  13条修订)
  (c)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根据第11(2)条提出的要求;或
  (d)故意妨碍主管当局或其授权的任何指定人士行使第5(1)或11(6)条所赋予的权力,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违反第6(1)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由1982年第38号第13条增补)

  第 20 条 - 证据 -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古代遗物或指称的古代遗物被证明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范围内,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该古代遗物或指称的古代遗物在该日期后始被发现。
  (2)如法院信纳该古代遗物或指称的古代遗物─
  (a)于法律程序展开前不少于6年的期间,已由法律程序的一方管有,或由法律程序的一方连同让该方取得管有而身分可予辨认的人所管有;或
  (b)于法律程序展开前的任何时间已被运入香港,
  则根据第(1)款作出的推定须予推翻。
  (3)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来是由主管当局签署并述明某物品为古物的证明书,须为可接纳的证据,并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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