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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古物及古迹条例

  (2)除非主管当局信纳某人具备下述条件,否则不得批给牌照─
  (a)有足够科学训练或经验,使其能进行令人满意的挖掘及搜寻工作;
  (b)有足够人手及财务资源或其他资源供其运用,使其能进行令人满意的挖掘及搜寻工作;及
  (c)能对挖掘及搜寻所发现的任何古物进行或安排进行妥善的科学研究。
  (由1982年第38号第10条修订)
  (3)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可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牌照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4)牌照须以订明表格发出,并须指明批给该牌照所涉及的土地范围。
  (5)牌照不得转让。
  (6)主管当局可在牌照内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而在不损害本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就挖掘及搜寻工作的进行,有关报告、地图及文件的制订,金属探测器的使用,被发现的物件的保存,该等物件的移走、检验及交还,以及模制品、摹拓品、压印品及其他复制品的制造及交付,附加条件。 (由1982年第38号第10条修订)

  第 14 条 - 持牌人的权利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持牌人可在符合牌照条件的规定下,进入下述土地,并在该土地之内、之上或之下挖掘及搜寻古物─
  (a)牌照所指明的范围内任何政府土地;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牌照所指明的范围内任何私人土地,但须符合第(2)款的规定。
  (2)除非持牌人先行取得私人土地拥有人及任何合法占用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权进入私人土地,亦无权在私人土地之内、之上或之下挖掘或搜寻古物。

  第 15 条 - 牌照的取消 -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可取消任何牌照。
  (2)除非持牌人获给予合理机会向主管当局申述其牌照为何不应取消,否则不得取消其牌照。
  (3)主管当局取消牌照后,须尽快向被取消牌照的人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牌照已被取消及取消的理由。
  (4)没有遵从第(3)款的规定,并不使牌照的取消无效。

  第 16 条 - 拒绝批给牌照的上诉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任何人因主管当局拒绝批给牌照或拒绝将其牌照续期或因其牌照被取消而感到受屈,可于被拒绝或被取消牌照后14天内,以呈请形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行政长官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项拒绝或取消。
  (2)行政长官对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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