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10 条 - 某些古代遗物为政府财产 - 30/06/1997
古代遗物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香港发现的每件古代遗物的拥有权,由发现之时起即归属香港政府。
(2)主管当局可代表政府卸弃如此发现的古代遗物的拥有权,一经卸弃─
(a)政府对该古代遗物的拥有权即告终绝;及
(b)该古代遗物的拥有权须归属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则应拥有该古代遗物的人。
第 11 条 - 古物的发现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古物的发现及挖掘
(1)任何人发现古物或假定古物,或知道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发现,须随即向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报告。
(2)任何人根据第(1)款作出报告后,如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有所要求,须对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辨认其报告所指的古物或假定古物。
(3)任何人发现古物或假定古物,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予以保护。
(4)主管当局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向根据第(1)款作出报告的人定给其认为恰当的款项作为报酬。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收到根据本条作出的报告的指定人士,须随即以书面将该报告通知主管当局。
(6)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及其以书面授权的任何指定人士,可进入及视察发现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地点。
(7)主管当局及其授权的指定人士在行使第(6)款赋予的权力时,不得进入任何住用处所,除非─
(a)先行取得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的书面同意;或
(b)在不少于48小时前,向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发出拟进入的书面通知。
第 12 条 - 无牌照不得进行古物的挖掘等 - 30/06/1997
除主管当局及其授权的指定人士外,任何人不得─
(a)挖掘或搜寻古物,但如按照获批给的牌照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
(aa)在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使用金属探测器,但如按照他获批给的挖掘及搜寻古物的牌照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 (由1982年第38号第9条增补)
(b)从暂定古迹或古迹将任何至今始被发现的古代遗物移走,或从他发现假定为古代遗物的物体的地点收集或移走该物体,但为保护该物体或按照他获批给的牌照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 (由1982年第38号第9条修订)
第 13 条 - 牌照的批给 -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可批给任何人挖掘及搜寻古物的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