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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古物及古迹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
  (a)在暂定古迹或古迹之上或之内挖掘,进行建筑或其他工程,种植或砍伐树木,或堆积泥土或垃圾;或
  (b)拆卸、移走、阻塞、污损或干扰暂定古迹或古迹,但如按照主管当局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则不在此限。 (由1982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2)任何人因主管当局拒绝批给许可证而感到受屈,可于被拒绝后14天内,以呈请形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行政长官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项拒绝。
  (3)行政长官对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4)主管当局经谘询委员会,并获行政长官批准后,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豁免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受本条规限。 (由1982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 7 条 - 为古迹的保存等而拨款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主管当局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向建议进行工程以维修、保存或修复古迹的人,拨付主管当局认为恰当的款项,以协助该人进行有关工程。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 8 条 - 补偿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支付款项予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以补偿其因以下各项而蒙受或相当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主管当局或其授权的指定人士行使第5(1)条所指明的权力;或
  (b)被拒绝批给许可证或在许可证上附加任何条件。
  (2)补偿额可─
  (a)由主管当局与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协定;或
  (b)由区域法院根据第9条评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2A(4)或4(2)条送达通知后,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因其后订立的合约或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蒙受或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不得根据本条定给补偿。
  (由1982年第38号第8条修订)

  第 9 条 - 区域法院对补偿的评定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没有第8(2)(a)条所指协议的情况下,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评定根据第8条应支付的补偿额。
  (2)区域法院可应上述申请而按情况判给申请人区域法院认为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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