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管当局须将宣布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古迹的意向书面通知,连同清楚显示拟宣布为古迹的位置的图则,送达该私人土地的拥有人及任何合法占用人。
(2A) 主管当局须将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及图则的副本,张贴于该私人土地。
(由1982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3)该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可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就个别情况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反对该项拟作出的宣布。
(4)行政长官考虑根据第(3)款提出的反对后,可指示─
(a)不得作出该项拟作出的宣布;或
(b)将反对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根据第(4)款转交的反对后,可指示─
(a)主管当局按照第3条作出该项拟作出的宣布;
(b)作出该项拟作出的宣布,但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改或附加其认为恰当的条件;或
(c)不得作出原拟作出的宣布。
(6)行政长官根据第(4)(a)款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款作出的指示,即为最终决定。
(由1982年第38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 5 条 - 对古迹的一般管制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主管当局及其以书面授权的任何指定人士,为施行本条例─
(a)可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
(b)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于任何合理时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i)设栏围绕、修葺、维修、保存或修复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
(ii)在任何暂定古迹或古迹内挖掘或搜寻古代遗物,并将任何至今始被发现的古代遗物移走。 (由1982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2)主管当局及其授权的指定人士在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时,不得进入任何住用处所,除非─
(a)先行取得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的书面同意;或
(b)在不少于48小时前,向该处所的合法占用人发出拟进入的书面通知。
(3)本条并不授权─
(a)不准以下人士进入暂定古迹或古迹的任何部分─
(i)该暂定古迹或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
(ii)享有该暂定古迹或古迹的实益权益的人;或
(iii)上述拥有人、占用人或享有暂定古迹或古迹的实益权益的人所授权的人;或
(b)未经住用处所拥有人及合法占用人同意而于其住用处所内挖掘暂定古迹或古迹或搜寻古代遗物。 (由1982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第 6 条 - 除持有许可证外禁止作出涉及某些古迹的作为 - 01/07/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