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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古物及古迹条例

  (a)撤回该项宣布;或
  (b)拒绝上述申请,
  并须随即将其决定通知该拥有人或占用人。
  (3)该拥有人或占用人可于获通知主管当局的决定的一个月内,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反对该项宣布。
  (4)行政长官考虑根据第(3)款提出的反对后,可指示─
  (a)撤回该项宣布;或
  (b)将反对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根据第(4)款转交的反对后,可指示─
  (a)该项宣布维持不变;
  (b)该项宣布维持不变,但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更改或附加其认为恰当的条件;或
  (c)撤回该项宣布。
  (6)行政长官根据第(4)款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款作出的指示,即为最终决定。
  (由1982年第38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 3 条 - 古迹及其图则的宣布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主管当局如认为任何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因具有历史、考古或古生物学意义而符合公众利益,可于谘询委员会,并获行政长官批准后,藉宪报公告宣布该处为古迹、历史建筑物或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 (由1982年第38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包括该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任何邻接土地,作为古迹的一部分,但该土地须是用作设栏围绕、遮盖或保护古迹,或用作提供通道或利便前往古迹的。
  (3)根据第(1)款发出的公告,须包括对根据第(4)款存放的适当图则的提述。
  (4)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刊登前─
  (a)主管当局须在清楚显示其拟宣布为古迹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位置的图则上签署,并将该图则存放于适当的土地注册处;及 (由1982年第38号第4条修订)
  (b)如该项宣布与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古迹有关,主管当局须将该项宣布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5)主管当局须─
  (a)在其办事处备存根据第(4)款存放的每份图则的副本,以供公众人士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及
  (b)应如此存放的图则所显示的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费将有关图则的副本交付该拥有人或占用人。

  第 4 条 - 反对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古迹的宣布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主管当局拟宣布为古迹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位于私人土地范围,则本条条文在作出该项宣布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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