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A 条 - 暂定古迹等的宣布及其图则 - 30/06/1997
古迹
(1)为考虑某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是否应该宣布为古迹,主管当局可于谘询委员会后,藉宪报公告宣布该处为暂定古迹、暂定历史建筑物或暂定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包括该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任何邻接土地,作为暂定古迹的一部分,但该土地须是用作设栏围绕、遮盖或保护暂定古迹,或用作提供通道或利便前往暂定古迹的。
(3)根据第(1)款发出的公告,须包括对根据第(4)款存放的适当图则的提述。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刊登后─
(a)主管当局须在清楚显示暂定古迹位置的图则上签署,并将该图则存放于适当的土地注册处;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如该项宣布与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暂定古迹有关,主管当局须─
(i)将该项宣布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ii)将该项宣布的公告的副本,连同有关图则的副本,送达该私人土地的拥有人及任何合法占用人;及
(iii)将该项宣布的公告的副本,连同有关图则的副本,张贴于该私人土地。
(5)主管当局须─
(a)在其办事处备存根据第(4)款存放的每份图则的副本,供公众人士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及
(b)应如此存放的图则所显示的暂定古迹的拥有人或合法占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费将有关图则的副本交付该拥有人或占用人。
(由1982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第 2B 条 - 暂定古迹的宣布的期限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A条作出的宣布,除非由主管当局
提前撤回,否则在作出宣布起计的12个月期间内有效。
(2)除非宣布是与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暂定古迹有关,否则主管当局可于谘询委员会,并获行政长官批准后,不时将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延展12个月: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但每次延展不得超过12个月。
(由1982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第 2C 条 - 反对位于私人土地范围的暂定古迹的宣布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如经宣布的暂定古迹位于私人土地范围,该私人土地的拥有人或任何合法占用人可随时向主管当局申请撤回该项宣布。
(2)主管当局须于收到申请的一个月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