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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古物及古迹条例

  (b)化石的遗存或压痕;
  “古物”(antiquity) 指─
  (a)古代遗物;及
  (b)1800年前人为建立、辟设或建造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或该等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遗迹或遗存,而不论是否已于1799年后予以修改、增补或修复;
  “古迹”(monument) 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古迹、历史建筑物、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 (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代替)
  “可移动物体”(movable object) 指并非属于土地一部分的物体;
  “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 (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代替。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私人土地”(private land) 指─
  (a)根据得自政府的租契、有关租契的协议、租赁协议、特许、许可证、拨地契据或备忘录或其他有效业权而持有的土地;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根据租契、特许、许可证、拨地契据或备忘录、征用或其他永久或临时业权而由英军占用或凭联合王国女皇陛下政府的权利而占用作其他官方用途的土地;
  “政府土地”(Government land) 指私人土地以外的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17条设立的古物谘询委员会;
  “金属探测器”(metal detector) 指为探测或寻找地层内的任何金属或矿物而设计或改装的任何器件; (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指定人士”(designated person) 指─
  (a)主管警署的人员;
  (b)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及
  (c)任何由主管当局藉宪报公告指明的人;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6条批给的许可证;
  “假定古物”(supposed antiquity) 指可合理假定为古物或内有古物的物体或地点;
  “发现”(discovery) 指在香港发现有古物或假定古物─
  (a)在土地或海之内、之上或之下;
  (b)在土地上生长的任何东西之内或之上;或
  (c)附于土地或海之内、之上或之下的构筑物的结构或地基之上或在其内,而该土地或构筑物的拥有人以往并不知道该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存在;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13条批给的牌照;
  “暂定古迹”(proposed monument) 指根据第2A条宣布为暂定古迹、暂定历史建筑物,或暂定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 (由1982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拥有人”(owner) 就土地而言,指根据政府租契或有关租契的协议或政府给予的其他形式的有效业权而有权管有土地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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