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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2003)

  (a)紧接转让日期之前3个月内有关业务的性质、名称或称号,以及详细地址;
  (b)根据或依据押记,其业务已或拟透过出售方式作出转让的人的全名及详细地址;
  (c)已以出售方式或将以出售方式作出转让的业务所根据或依据的押记的详细资料,此等资料须足以使任何用于设立或证明该押记的文件易于识别,又在不限制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此等资料须包括─
  (i)订立、签订、签立或成立该押记的日期;
  (ii)签立、订立或签订该押记的代价;如并无代价,则述明成立该押记的有关情况;
  (iii)如属已登记的押记,则包括该押记的登记日期、该登记所根据的成文法则名称,以及登记时编配以便用作识别该押记的号码或其他记认方法;
  (d)转让日期;及
  (e)已经以押记保证付款而在下列日期仍未清付的款额─
  (i)转让通告的刊登日期;或
  (ii)如转让已经生效,则载明该转让的生效日期。
  (3)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述人士签署─
  (a)如属第(1)款适用的转让,由出让人及承让人双方签署;或
  (b)如属第(2)款适用的转让,则由受押人及承让人签署,并且须藉下列刊物刊登发出─
  (i)宪报;
  (ii)任何2份在香港流通并经政务司司长批准用作发出转让通告的中文报章;及(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1份在香港流通并如上述并经批准的英文报章。

  第 6 条 - 承让人获得弥偿的权利 - 30/06/1997

  (1)承让人有权就其本应无须承担但根据本条例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全部款额,获得下列的人的弥偿─
  (a)出让人,但根据或依据押记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的情况除外;或
  (b)受押人,如有关业务是根据或依据押记以出售方式转让的。
  (2)该项弥偿款额可作为债项或经算定的追讨金额而循民事程序追讨。

  第 7 条 - 有关人士的法律责任不受影响的规定 - 30/06/1997

  本条例的规定并不解除,亦不得当作解除出让人、承让人或任何根据或依据押记出售业务的人所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 8 条 - 承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限度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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