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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2003)


  (1)如转让通告已在转让日期前不超过4个月(但不少于1个月)内发出,并在转让当日完成,则承让人无须根据第3条承担法律责任。
  (2)如转让通告已经发出,但在转让当日仍未完成,则承让人根据第3条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须在转让通告完成之日终止。
  (3)如转让通告并未在转让日期或之前发出,而是在转让日期之后发出的,则承让人根据第3条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须在该转让通告完成之日终止。
  (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转让通告在按照第5条作最后一次刊登后满1个月,结算完成。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
  (a)就第(1)款所提述的转让通告而言,如有人就出让人在该通告未完成之前和在其经营业务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提起法律程序;或
  (b)就第(2)或(3)款所提述的转让通告而言,如有人就承让人根据  第3条所须承担而在该通告未成之前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提起法律程序,则在该等法律程序(包括所有可能提出的上诉)作出最后裁定之前,和在所有准予进行上诉的期限届满之前,仅就该等法律程序而言,该转让通告须当作为未完成。
  (6)凡有人提起法律程序,除非在法律程序提起后1个月内─
  (a)法律程序文件已送达有关的出让人或承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告知已提起法律程序的通知书已用挂号邮递方式寄往最后所知该出让人或承让人的地址,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当作为未完成。

  第 5 条 - 转让通告的内容及发出方式 - 01/07/1997

  (1)除非是根据或依据押记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否则转让通告须载有下列详情─
  (a)出让人的全名及详细地址;
  (b)紧接转让日期之前6个月内有关业务的性质、名称或称号,以及详细地址;
  (c)转让日期;
  (d)承让人的全名,以及详细的居住及营业地址;
  (e)如承让人─
  (i)有意经营或现正经营该业务,则须载有现时经营或有意经营该业务的详细地址、名称及称号;或
  (ii)目前并无经营并且亦无意经营该业务,则须载有表明此点的陈述;及
  (f)一项陈述,指出除非在通告依据第(3)款作出最后一次刊登后的1个月内有人提起法律程序,否则在该1个月届满时,承让人即凭借本条例终止负有法律责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的债项和所产生的义务。
  (2)如是根据或依据押记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须载有下列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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