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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2003)

  (a)符合《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债权证;
  (b)按揭;
  (c)卖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而根据或依据上述文据或权利,以业务或业务的任何资产为押记,作为保证付款或保证履行义务,此外,亦包括衡平法押记;
  “承让人”(transferee) 指获出让人转让业务的人;
  “业务”(business) 指属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的业务或其任何部分,不论其是否以牟利为经营目的;
  “转让”(transfer) 指业务的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在业务通常运作中存货的出售;
  (b)押记的设立;
  (c)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权益的转让;或
  (d)船只的转让(或其任何权益或部分的转让),但涉及下列船只者除外─
  (i)《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IV部适用的船只;或
  (i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XII部适用的拖网渔船;
  “转让当日”、“转让日期”(date of transfer) 指转让的生效日期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notice of transfer) 指按照第5条发出的转让通告。
  (2)为施行本条例,“出让人”及“承让人”分别包括次出让人和次承让人。

  第 3 条 - 业务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转让业务,不论是否连同该业务的商誉一起转让,即使有任何相反协定,承让人仍须负有法律责任承担一切由于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的债项及所产生的义务,包括负有法律责任承担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所课征或应课征的税项。
  (2)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如转让的业务是业务的一部分(商誉除外),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a)若非因本款的规定,承让人即会被判定须根据本条例负有法律责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的债项和所产生的义务;及
  (b)聆讯该法律程序的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信纳─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付出价值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该部分业务转让当日,承让人并不知道(不论实际知道或凭法律构定或认定而知道)他所取得的乃是业务的一部分,则承让人无须根据本条例负有法律责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的债项和所产生的义务。

  第 4 条 - 承让人法律责任终止的情况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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