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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2003)

香港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业务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 30/06/1997
  第 4 条 - 承让人法律责任终止的情况 - 30/06/1997
  第 5 条 - 转让通告的内容及发出方式 - 01/07/1997
  第 6 条 - 承让人获得弥偿的权利 - 30/06/1997
  第 7 条 - 有关人士的法律责任不受影响的规定 - 30/06/1997
  第 8 条 - 承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限度 - 30/06/1997
  第 9 条 - 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限 - 30/06/1997
  第 10 条 - 保留条文 - 28/02/2003
  第 11 条 - 废除及保留条文 - 30/06/1997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债权人遇业务转让时提供保障,并就业务承让人的法律责任及此等法律责任可予免除的方式,和由此而附带引起及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将《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废除。

  [1980年6月27日]

  (本为1980年第32号)

  注:*“《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乃“Fraudulent Transfers of Businesses Ordinance”之译名。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appeal) 包括提出重新审讯或撤销裁决、裁断或判决的动议;
  “已登记押记”(registered charge) 指已根据下列成文法则登记的押记─
  (a)《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
  (c)《卖据条例》(第20章);或
  (d)任何其他成文法则;
  “出让人”(transferor)─
  (a)就根据或依据押记出售业务而言,指其业务或拟被出售的人;
  (b)就其他情况而言,指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本人已经作出转让或有意作出转让的人;
  “受押人”(charge-holder) 指根据或依据某项押记,为强制执行付款规定或为履行义务而可出售任何业务的人;
  “押记”(charge)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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