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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代理商条例


  第 7 条 - 透过文员等订立的协议 -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凡透过任何文员或其他人而与商业代理人订立的协议,须当作为与商业代理人订立的协议,但此等文员或其他人须是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获商业代理人授权代表其订立售卖或质押合约者。

  第 8 条 - 关于寄售人及代售人的条文 - 30/06/1997

  (1)凡货品拥有人为寄售或售卖而已将货品交予另一人管有,或已用另一人的名义将货品付运,而货品的代售人并未知悉该另一人并非货品拥有人,则就给予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利益而提供的垫款而言,货品的代售人对货品所有的留置权,须犹如该另一人为货品拥有人一样,货品的代售人并可将该项留置权转让予他人。
  (2)本条的规定,并不限制或影响商业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售卖、质押或处置的有效性。

  第 9 条 - 仍然管有货品的卖方所作出的处置 - 30/06/1997

  货品买方及卖方所作出的处置

  凡任何人在售卖货品之后继续管有或管有有关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而该人或代其行事的商业代理人根据任何关于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的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或根据任何作出该等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的协议,向某人交付或转让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而该某人真诚接收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且未知悉先前的售卖,则上述交付或转让所具有的效力,须犹如作出交付或转让的人是在货品拥有人明示授权下作出的一样。

  第 10 条 - 获得管有的买方所作出的处置 -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购买或在议定购买货品后,在卖方同意下获得管有有关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而该人或代其行事的商业代理人根据任何关于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的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或根据任何作出该等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的协议,向某人交付或转让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而该某人真诚接收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且未知悉原来的卖方对该等货品所具有留置权或其他权利,则上述交付或转让所具有的效力,须犹如作出交付或转让的人,是在拥有人同意下管有该等货品或所有权文件的商业代理人一样。

  第 11 条 - 转让所有权文件对卖主的留置权或途中停运权的效力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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