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条 - 商业代理人处置货品的权力 - 30/06/1997
由商业代理人作出的处置
(1)凡任何商业代理人在拥有人的同意下管有货品或管有货品所有权文件,则由该代理人在作为商业代理人的通常业务运作中就货品所作出的任何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均须犹如该代理人是在货品拥有人明示授权下作出上述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一样有效∶
但根据该项处置而承受的人须真诚行事,并在该项处置作出时未有知悉作出该项处置的人并无作出该项处置的权能。
(2)凡任何商业代理人曾在拥有人的同意下管有货品或管有货品所有权文件,则假若在拥有人继续同意下本属有效的任何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即使有关的同意已告终结,该项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仍属有效∶
但根据该项处置而承受的人须在该项处置作出时未有知悉上述同意已告终结。
(3)凡任何商业代理人获得管有任何货品所有权文件,是由于他在拥有人的同意下管有或曾经管有该文件所代表的货品或该等货品的任何其他所有权文件,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代理人管有本款首述的文件,须当作是在获得拥有人的同意下而管有的。
(4)就本条例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已有拥有人的同意。
第 4 条 - 所有权文件的质押 - 30/06/1997
对货品所有权文件的质押须当作为对有关货品的质押。
第 5 条 - 先前债项的质押 - 30/06/1997
凡商业代理人就其作出质押之前应向承押人偿还的债项或履行的法律责任,将任何货品作为抵押品质押,则承押人就货品所取得的权利,不得超逾质押人在作出质押时对该等货品所能行使的权利。
第 6 条 - 通过交换货品或所有权文件而取得的权利 - 30/06/1997
为使依据本条例而作出的货品售卖、质押或其他处置有效,其所需的代价可以是现金付款,或是其他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或可转让证券的交付或转让,或是任何其他有值代价;但如货品是由商业代理人质押,而其代价是交付或转让其他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或可转让证券,则承押人在如此质押的货品上所取得的权利或权益,不得超逾该等作为交换的货品、所有权文件或证券如上述般交付或转让时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