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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代理商条例

香港代理商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商业代理人处置货品的权力 - 30/06/1997
  第 4 条 - 所有权文件的质押 - 30/06/1997
  第 5 条 - 先前债项的质押 - 30/06/1997
  第 6 条 - 通过交换货品或所有权文件而取得的权利 - 30/06/1997
  第 7 条 - 透过文员等订立的协议 - 30/06/1997
  第 8 条 - 关于寄售人及代售人的条文 - 30/06/1997
  第 9 条 - 仍然管有货品的卖方所作出的处置 - 30/06/1997
  第 10 条 - 获得管有的买方所作出的处置 - 30/06/1997
  第 11 条 - 转让所有权文件对卖主的留置权或途中停运权的效力 - 30/06/1997
  第 12 条 - 转让所有权文件的形式 - 30/06/1997
  第 13 条 - 真正拥有人权利的保留 - 30/06/1997
  第 14 条 - 代理人在普通法下的权力的保留 - 30/06/1997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关于代理商的法律。

  〔比照 1889 c.45 U.K.〕

  〔1896年7月1日〕

  (本为1896年第6号(第48章,1950年版))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代理商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 包括任何法团或非法团组织的团体;
  “所有权文件”(document of title) 包括任何提单、码头仓单、仓库管理人证明书、交货单据或交货通知书、在通常业务运作中用以证明管有或控制货品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任何文件以背书或交付方式授权或其意是授权该文件管有人转让或收取该文件所代表的货品者;
  “货品”(goods) 包括货物及商品;
  “商业代理人”(mercantile agent) 指一名在其作为商业代理人的惯常业务运作中,拥有将货品售卖、或将货品为售卖而寄售、或购买货品、或将货品抵押以筹集款项等权能的商业代理人;
  “质押”(pledge) 包括质押货品的任何合约或给予在货品上的留置权或保证的任何合约,不论该合约是否以原来的贷款或任何进一步或持续的法律或任何金钱上的法律责任作为代价。
  (2)就本条例而言,凡任何货品或货品所有权文件是由某人实际保管,或是在该人的控制下由他人持有,或是由他人为该人或代该人持有,则须将该人当作管有该等货品或管有该等货品所有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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