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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

  (3)在裁定一项海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否在香港获承认或强制执行时,香港的法院无须受该海外国家法院就任何有关第(1)或(2)款所述事情而作出的决定约束。
  (4)凡《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凭借以下条文而适用于某项判决,第(1)款并不影响该项判决在香港获承认或强制执行─
  (a)《核材料(关于运载的法律责任)条例》(第479章)第10(4)条;或 (由1995年第45号第16条修订)
  (b)《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第18(2)或27(3)条。 (由1990年第38号第32(2)条代替)
  (1985年制定)〔比照 1982 c.27 s.32 U.K.〕

  第 4 条 - 采取某些步骤不等于接受海外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 30/06/1997

  为裁定一项海外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否在香港获承认或强制执行,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不得只因曾在有关法律程序中为任何以下目的出庭(附有条件或无条件)而被视为已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a)就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争辩;
  (b)请求该法院撤销或搁置有关的法律程序,所据理由是有关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或交由另一国家的法院裁定;
  (c)保护或争取发还在有关法律程序中遭检取或遭威胁会被检取的财产。
  〔比照 1982 c.27 s.33 U.K.〕
  (1985年制定)

  第 5 条 - 因某些外地判决而禁制以同一诉因提起法律程序 - 30/06/1997

  (1)任何人如在海外国家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就某一诉因获得胜诉判决,该人不得在香港再就同一诉因而对相同的诉讼另一方或其利害关系人提起法律程序,但如该项判决在香港不能强制执行或无资格获承认则除外。
  (2)本条不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判决。
  〔比照 1982 c.27 s.34 U.K.〕
  (1985年制定)

  第 6 条 - 相应及过渡性条文 - 30/06/1997

  (1)附表所指明的条例(“经修订的条例”)现按附表所示的范围修订。
  (2)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的判决─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任何经修订的条例而登记的判决;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为强制执行有关判决而进行的普通法法律程序已有最后裁定的判决,
  而经修订的条例仍继续对(a)段所提述的任何判决有效,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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