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违反争议和解协议的外地判决 - 30/06/1997
第 4 条 - 采取某些步骤不等于接受海外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 30/06/1997
第 5 条 - 因某些外地判决而禁制以同一诉因提起法律程序 - 30/06/1997
第 6 条 - 相应及过渡性条文 - 30/06/1997
附表 - 附表(已略去) - 30/06/1997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外地判决的承认及强制执行有关的法律;禁制在香港提起法律程序以代替强制执行外地判决;并为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5年制定)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1985年6月28日〕
(本为1985年第37号)
本条例可引称为《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
(1985年制定)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判决”(judgment) 指法院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或发出不论任何称谓的判决或命令;
“法院”(court) 与海外国家有关时,包括有权作出、确认、强制执行、更改或撤销《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88章)第2条界定的赡养令的任何审裁处或人士;
“海外国家”(overseas country) 指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
(1985年制定)
第 3 条 - 违反争议和解协议的外地判决 -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则任何海外国家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不得在香港获承认或强制执行─
(a)在该法院提起该等法律程序是违反一项协议的,而根据该项协议,有关争议应循在该国法院进行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途径解决;及
(b)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
(i)没有在该法院提起或没有同意在该法院提起该等法律程序;及
(ii)没有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提出反申索,或没有以其他方式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2)凡第(1)(a)款所提述的协议属非法、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或因某些原因而不能予以履行,而该等原因不能归咎于提起法律程序引致有关判决的一方,则第(1)款并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