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抚恤金(特别规定)(关员)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获发还供款的权利的授予及其效果 - 30/06/1997
第 4 条 - 非供款人员 - 30/06/1997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海关某些人员根据《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及《遗孀及子女抚恤金条例》(第79章)就其受养人的抚恤金而缴付的供款以及相关事宜,订定特别条文。
(1985年制定)
(1985年3月15日)
(本为1985年第10号)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抚恤金(特别规定)(关员)条例》。
(1985年制定)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合资格人员”(eligible officer) 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公职人员或前公职人员─
(a)属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于1977年7月1日由缉私员职级转任缉私队员职级;或
(ii)于该日或该日后,但于1978年1月1日前,受聘入职缉私队员职级或关员职级;及
(b)于1977年7月1日或该日后根据《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供款,而不论其供款是否因其选择由1978年1月1日起根据《遗孀及子女抚恤金条例》(第79章)供款而停止;
“前公职人员”(former public officer) 指因从香港政府公职服务退休而停止为公职人员的人。
(1985年制定)
第 3 条 - 获发还供款的权利的授予及其效果 - 30/06/1997
任何合资格人员可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3个月内或库务署署长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库务署署长而用本条例的条文,一经引用本条例的条文─
(a)该人员根据《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或《遗孀及子女抚恤金条例》(第79章)就其于1977年7月1日或该日后在缉私队员职级或关员职级的服务而缴付的供款,即须发还予该人员,就该两条条例而言,任何该等供款须当作从未缴付;
(b)就《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而言,一旦该人员死亡,其遗孀或子女(视属何情况而定)只有权领取按下列基准计算的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