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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授权书条例

  注:*“《1987年授权书(修订)条例》”乃“Powers of Attorne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之译名。

  第 6 条 - 授权书的获授权人签立文书等 - 30/06/1997

  (1)授权书的获授权人如认为适当,可在授权书的授权人授权下─
  (a)以其本人的签名签立任何文书,及如须盖印,再加盖其本人的印章;及
  (b)以其本人名义作出任何其他事情,以上述方式签立的任何文件或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具有效力,犹如该文件是获授权人以授权人的签名及印章签立的一样,或犹如该事情是获授权人以授权人的名义作出的一样。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任何文书可由授权书的获授权人按本条或任何其他条例的规定而代他人签立。
  (3)本条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中规定文书须由该条例所指明的人签立的条文。
  (4)授权书不论何时订立,本条均适用。
  〔比照 1971 c.27 s.7 U.K.〕

  第 7 条 - 以指明格式订立的 一般授权书的效力 -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附表所载格式订立的一般授权书,或以效果相同的格式订立但订明为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一般授权书,须用作赋予以下人士权限,以代授权人作出授权人可透过受权人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
  (a)授权书的获授权人;或
  (b)如获授权人多于一名,则为共同行事的获授权人,或共同或个别行事的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2)本条不适用于授权人以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身分所具有的职能。
  〔比照 1971 c. 27 s.10 U.K.〕

  第 8 条 - 在修订前的授权书不受影响 - 30/06/1997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任何关乎在《1997年授权书(修订)条例》(1997年第18号)的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授权书的有效性或其他方面的问题或撤销的问题,须犹如该条例并未制定并予以裁定。(由1997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注:*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附表 - 附表 - 30/06/1997

  〔第7条〕

  授权书条例

  (第31章)

为施行第7条而订明的一般授权书格式

  本一般授权书于19  年  月  日由地址为    的AB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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