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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授权书条例


  (1)凡授权书的获授权人在该授权书已撤销时依据该授权书行事,如该人当时不知道该授权书已撤销,则无须因该项撤销而对授权人或任何其他人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凡授权书已撤销,而任何人在不知道该项撤销的情况下,与获授权人进行交易,为使该首述的人受惠,该两人之间的交易仍属有效,犹如该授权书当时仍然存在一样。
  (3)凡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订明该授权书不可撤销及作为保证,除非与获授权人交易的人知道该授权书事实上并非作为保证,否则他有权假定除在获授权人同意下由授权人撤销外,该授权书是不可撤销的,据此,就第(2)款而言,只有在该人知道该授权书已藉上述方式撤销的情况下,他才会被视为知道该项撤销。
  (4)凡购买人的权益取决于授权书的获授权人与另一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凭借第(2)款有效,如─
  (a)该另一人与获授权人之间的交易是在该授权书生效之日起计12个月内完成的;或
  (b)该另一人在完成购买前或在完成购买后3个月内作出法定声明,表示他在关键时间不知道该授权书已撤销,则为使购买人受惠,须推定该另一人在关键时间不知道该授权书已撤销,而该项推定是不可推翻的。
  (5)在不损害第(3)款的原则下,就本条而言,知道授权书的撤销,包括知道有任何具有撤销该授权书的效力的事件(如授权人去世)发生。
  (6)在本条中─
  “有值代价”(valuable consideration) 包括婚姻,但不包括象征式的金钱代价;及
  “购买人”(purchaser) 指─
  (a)出于真诚并付出有值代价的购买人;
  (b)承租人、承按人或其他以有值代价取得财产权益的人;及
  (c)有意购买的购买人。
  (7)授权书不论何时订立,本条均适用,但只限适用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作出的作为及交易。
  (8)在《1987年授权书(修订)条例》*(1987年第34号)生效日期后任何时间,根据第(4)(b)款作出的与授权书有关的法定声明,如在以下人士面前作出则属不足够─
  (a)在第(2)款所提述的交易中代表声明人或授权书的获授权人行事的律师;
  (b)代表或曾代表任何受该法定声明影响的交易其中一方行事的律师;
  (c)(a)或(b)段所述律师的合伙人、文员或雇员;或
  (d)(a)或(b)段所述律师的合伙人的另一名合伙人、文员或雇员。 (由1987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1987年授权书(修订)条例》*(1987年第34号)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根据第(4)(b)款作出的法定声明,不得仅因其在第(8)款所述的任何律师、合伙人、文员或雇员面前作出而无效,或就其目的而言不具效力。 (由1987年第34号第2条增补)[比照 1971 c. 27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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