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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授权书条例

  〔比照 1971 c.27 s.1 U.K.〕

  第 3 条 - 关于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的证明 - 30/06/1997

  (1)任何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的内容,可藉符合以下规定的副本予以证明─
  (a)由可将文件复制成为精确本的摄影或其他器材所制成的正本复制本;及
  (b)载有以下经授权人或律师签署的一份或多于一份证明书─
  (i)在副本之末的证明书,表明该副本为正的真实完整副本;及
  (ii)如正本有两页或多于两页,则为在副本每页之末的证明书,表明该页为正本中相应的一页的真实完整副本。
  (2)凡已将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复制一份副本,而该副本符合第(1)款的规定,该文书的内容亦可藉复制该副本而成的另一副本予以证明,但该另一副本本身亦须符合该款的规定,而在该款中提述正本之处,须视为提述用以作为复制该另一副本的原有副本。
  (3)为使真诚行事的人受惠,在第(1)(b)款所指证明书上的签名,如看来是被描述为律师的人的签名,须当作足以符合本条的规定,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本条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批准采用的任何其他证明方法。
  (5)在本条中,“律师”(solicitor) 指在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备存的律师登记册上登记,而在关键时间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比照 1971 c. 27 s. 3 U.K.]

  第 4 条 - 作为保证的授权书 - 30/06/1997

  (1)凡授权书订明为不可撤销及作为以下事项的保证─
  (a)该授权书的获授权人的所有人权益;或
  (b)履行须向获授权人履行的义务,只要获授权人仍享有该权益或该义务仍未予解除,该授权书─
  (i)不得在未经获授权人同意下由授权人撤销;或
  (ii)不得因授权人死亡、无行为能力或破产而撤销,如授权人为法团,则不得因法团清盘或解散而撤销。
  (2)作为所有人权益保证的授权书,可给予有权享有该权益的人及藉该人而得到该权益所有权的人。就该授权书的各方面而言,该等人士是该授权书的妥为委任的获授权人,但不损害该授权书所赋予的任何委任代替人的权利。
  (3)授权书不论何时订立,本条均适用。
  [比照 1971 c.27 s.4 U.K.]

  第 5 条 - 撤销授权书后获授权人及第三者受到的保障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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