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授权书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1A 条 -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 01/02/1999
第 2 条 - 授权书的签立 - 30/06/1997
第 3 条 - 关于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的证明 - 30/06/1997
第 4 条 - 作为保证的授权书 - 30/06/1997
第 5 条 - 撤销授权书后获授权人及第三者受到的保障 - 30/06/1997
第 6 条 - 授权书的获授权人签立文书等 - 30/06/1997
第 7 条 - 以指明格式订立的 一般授权书的效力 - 30/06/1997
第 8 条 - 在修订前的授权书不受影响 - 30/06/1997
附表 - 附表 - 30/06/1997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授权书及相关事宜订定新条文。
〔1972年10月1日〕 (1972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2年第51号)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授权书条例》。
第 1A 条 -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 01/02/1999
(1)凡某人属精神上无能力行事或患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事实是对关乎授权书的目的属有关的,如任何人有以下情况,该人须就该目的而言被视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或患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a)该人患有精神紊乱或属弱智,并且─
(i)不能明白授权书的效力;或
(ii)因其精神紊乱或弱智而不能作出授予授权书的决定;或
(b)该人不能将其授予授权书的任何意向或意愿传达予任何已作出合理努力以期明白他的其他人。
(2)就第(1)款而言,“精神紊乱”(mental disorder) 及“弱智”(mental handicap) 具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由1997年第18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第 2 条 - 授权书的签立 - 30/06/1997
(1)任何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须由该授权书的授权人签署及盖印,或在该授权人指示下在其面前签署及盖印。
(2)凡该等文书在授权书的授权人的指示下在其面前签署及盖印,须另有两人在场为见证人,该两人并须在该文书上核签。
(3)本条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中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而有效的任何有关对订立为授权书的文书作见证的规定,亦不影响关乎法团签立文书事宜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