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土地拍卖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 弁言(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 01/07/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关于不设底价而出售土地的规则 - 30/06/1997
第 4 条 - 在卖家有权出价的规限下出售土地 - 30/06/1997
第 5 条 - 藉法院命令而进行的拍卖不得重开竞投但以涉及欺诈为理由者除外 - 01/07/1997
第 6 条 - 藉法院命令而出售土地 - 30/06/1997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公开拍卖土地的法律。
[1886年7月12日]
(本为1886年第13号(第27章,1950年版))
-弁言(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拍卖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比照 1867 c. 48 s. 1 U.K.〕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在香港境内任何宅院、土地或物业单位(不论其以任何形式保有)的权益;
“拍卖人”(auctioneer) 指以公开拍卖形式出售任何土地的人,不论该土地是按地段或以其他方式出售。
〔比照 1867 c. 48 s. 3 U.K.〕
第 3 条 - 关于不设底价而出售土地的规则 - 30/06/1997
(1)任何土地的拍卖细则或条件,须述明该土地是否不设底价而出售,或其出售是否受任何底价规限,或卖家是否保留出价权利。
(2)如曾述明该土地是不设底价而出售的,或有关的述明意思如此,则卖家雇用任何人在该项拍卖中出价或拍卖人明知而接受该人的任何出价,均属不合法。
〔比照 1867 c.48 s.5 U.K.〕
第 4 条 - 在卖家有权出价的规限下出售土地 - 30/06/1997
凡在土地的拍卖细则或条件中宣布,该项土地拍卖须受卖家有权出价的条件规限,则卖家或代表卖家的任何一人在该项拍卖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出价,均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