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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致命意外条例

  (i)在紧接死者死亡的日期前,与死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及
  (ii)在该日期的前2年或更长时间内,一直与死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或
  (f)如并无能够根据(a)、(b)、(c)、(d)或(e)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死者的父母或(如死者是非婚生者)死者的母亲;或
  (g)如并无能够根据(a)、(b)、(c)、(d)、(e)或(f)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而死者在死亡当日是未成年人,则任何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视死者为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
  (h)如并无其他能够根据本款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死者的任何兄弟姊妹。
  (3)根据本条裁定给予的损害赔偿款额为$150000,并须符合第
  (4)款的规定。 (由1991年第20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为2人或多于2人的利益而根据本条提出损害赔偿申索,裁定给予的款额须平均分配给他们(惟先须扣减任何并无从被告人收回的讼费)。
  (5)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3)款而将其中所指明的款额更改。
  (由1999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1986年制定)
  [比照1982 c. 53 s. 3 U.K.]

  第 5 条 - 有权提出诉讼的人 -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而提出的诉讼,须由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该名义提出。
  (2)如─
  (a)死者并没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
  (b)在死者死后6个月内,并没有由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该等名义提出诉讼,则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能够为其提出该诉讼的所有人或任何人,可自行以本身的名义提出诉讼。
  (3)不得为同一申诉标的事项及就该事项提出超过1项诉讼。
  (4)上述诉讼的原告人须向被告人或其律师表明该诉讼是代表谁人及为谁人的利益而提出,并须将该人的详细资料以及该损害赔偿申索的性质的详细资料,送交被告人或其律师。
  (1986年制定)
  [比照 1982 c. 53 s. 3 U.K.]

  第 6 条 - 损害赔偿的评估 - 30/06/1997

  (1)在该等诉讼中,除了亲属丧亡之痛的损害赔偿外,可将损害赔偿按照反映各受供养人因死者死亡而受损的程度的比例判给各受养人。
  (2)凡根据第(1)款裁定给予损害赔偿,须扣减任何并无从被告人收回的讼费,然后按根据该款所决定的比例分给各受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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