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死者的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后嗣,或死者的外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后嗣;
(j)根据中国风俗是死者的谊父母或谊子女的人;
“领养”(adopted) 指依据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发出的领养令而领养,或依据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方式而领养。
(2)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推断关系时─
(a)须视受领养人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并且在符合本段的规定下;
(b)须视姻亲关系为血亲关系,半血亲关系为全血亲关系,以及视继子女为子女;及
(c)须视非婚生者为其母亲与据称的父亲的婚生子女。
(1986年制定)
第 3 条 - 就错误作为所导致的死亡作诉讼的权利 - 30/06/1997
倘若某人(“死者”)的死亡是任何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而死者(若非死去)原可有权就此等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提出诉讼和追讨损害赔偿,则除第4(2)条另有规定外,可为死者的受养人的利益,就该错误作为、疏忽或过失向原须对死者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人,提出索偿的诉讼。
(1986年制定)
[比照 1982 c.53 s.3 U.K.]
第 4 条 - 亲属丧亡之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7号第3条
(1)除非有人已经因为第3条所指的作为、疏忽或过失,循诉讼或其他方式,根据《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0C(1)条就不能再与死者相处而追讨得到一笔款项,否则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诉讼可包括亲属丧亡之痛的损害赔偿申索,亦可只是提出该项申索。
(2)关于亲属丧亡之痛的损害赔偿申索,只可为下述的人的利益而提出,而且有关的人须在死者死后最少仍生存30天─
(a)死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紧接死者死亡日期的前2年或更长的时间内,一直与死者分开生活;或
(b)如并无能够根据(a)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配偶,则死者的子女;或
(c)如并无能够根据(a)或(b)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死者的丈夫或妻子(即使在死者死前已与死者分开生活);或
(d)如并无能够根据(a)、(b)或(c)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前纳娶的妾侍;或
(e)如并无能够根据(a)、(b)、(c)或(d)段亲自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申索的人,则符合下列条件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