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致命意外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就错误作为所导致的死亡作诉讼的权利 - 30/06/1997
第 4 条 - 亲属丧亡之痛 - 01/07/1997
第 5 条 - 有权提出诉讼的人 - 30/06/1997
第 6 条 - 损害赔偿的评估 - 30/06/1997
第 7 条 - 损害赔偿的评估;某些利益无须理会 - 30/06/1997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废除及取代现行法例内对侵权作为的遇害者的受养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1986年制定)
[1986年11月1日]
1986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6年第41号)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致命意外条例》。
(1986 年制定)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妻”、“妻子”(wife) 指─
(a)在基督教婚姻或与其相等的世俗婚姻中的合法妻子;及
(b)在其他合法婚姻中─
(i)该宗婚姻的合法妻子;或
(ii)(如有超过一个合法妻子),对丈夫本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正妻,或(如并无合法正妻)该等法律所承认的各合法妻子;
“受养人”(dependant) 就死者而言,指─
(a)死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与死者所缔结的婚姻已经作废或遭宣布无效的人;
(b)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合法纳娶的妾侍;
(c)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i)在紧接死者死亡的日期之前,与死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及
(ii)在该日期的前2年或更长时间内,一直与死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
(d)死者的父母或祖先;
(e)任何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视死者为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死者的父母);
(f)死者的子女或后裔;
(g)于任何时间死者在有婚姻关系的期间内,死者视之为属于该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不包括死者的子女);
(h)死者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或其后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