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分摊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租金等逐日累算 - 30/06/1997
第 4 条 - 租金等的分摊部分于下一个整份到期时须予支付 - 30/06/1997
第 5 条 - 追讨分摊部分的补救 - 30/06/1997
第 6 条 - 保险单不属本条例适用范围 - 30/06/1997
第 7 条 - 明文规定的不适用情况 - 30/06/1997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更佳地分摊租金及其他定期付款而订定条文。
[1886年3月10日]
(本为1886年第2号(第18章,1950年版))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分摊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比照1870 c. 35 s. 1 U.K.]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年金”(annuities) 包括薪金及退休金;
“股息”(dividends) 包括(除狭义称为股息者外)所有以股息、红利或其他名目从贸易公司或其他公众公司的收益中拨支的付款,且该等付款在上述公司各别的所有或任何成员之间是可予分配的,而不论该等付款是否通常于固定时间支付或宣布;而就本条例而言,所有为某一期间或就某一期间宣布或明示予以支付的该等可予分配的收益,须当作是已于该期间以及在该期间内以相等的每日递增额累算的,但上述“股息”一词并不包括属资本退还或资本偿还性质的付款;
“租金”(rents) 包括代替租金或属租金性质的所有定期付款或给付。
[比照 1870 c. 35 s. 5 U.K.]
第 3 条 - 租金等逐日累算 - 30/06/1997
所有租金、年金、股息及其他属收入性质的定期付款(不论是根据某一文书或以其他形式保留权益以收取或规定须支付者),须如同贷款利息而视作逐日累算,并据此按时间的长短而可予分摊。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比照1870 c. 35 s. 2 U.K.]
第 4 条 - 租金等的分摊部分于下一个整份到期时须予支付 - 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