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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a)在要求发出扣押令的申请内须载有的事宜,以及提交和送达该等申请的方式;
  (b)扣押令的遵从;
  (c)须支付入息的人的责任;
  (d)当扣押令生效时或在扣押令因任何理由而停止生效的情况下,赡养费支付人的责任;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e)向赡养费支付人追讨因遵从扣押令而招致的文书和行政费用;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f)扣押令的更改或解除;
  (g)扣押令的强制执行。
  (6A)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赋权法院将该等规则所指明的任何程序免除或放宽其要求或将如此指明的期限缩短,但法院须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如此行事是公平和合理的,方可如此行事。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7)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可规定违反任何规则即构成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8)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明须在或可在第(1)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的格式。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69号第14条增补)

  第 10 条 - 更改地址的通知 - 04/07/1997

  (1)任何因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命令而当其时有义务支付款项(包括讼费)的人如更改地址,须在其地址有所更改后14日内,以挂号邮递方式将其新地址的通知送往该命令指明姓名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送往该人为本条的目的而通知他的地址。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7年第69号第15条代替)

  第 11 条 - 程序 - 04/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所有申请,其提出及处理以及命令的执行均须按照《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IV部办理。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69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12 条 - 关于法院为子女发出命令的权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规定 - 04/07/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凭借第5(1)(d)或9条发出的命令须为子女的利益付款的期间,可由提出要求发出有关命令的申请当日或任何较后的日期开始,但该段期间不得超越该子女年满18岁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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