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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赡养令”(maintenance order) 指─
  (a)根据第5(1)(c)或(d)或9(1)条发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b)根据第5(1)(c)或(d)条发出的分期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
  “赡养费支付人”(maintenance payer) 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所针对的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1)凡已针对某赡养费支付人发出任何赡养令,而─
  (a)(i)法院信纳该支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支付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任何款项;或
  (ii)法院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支付人不会遵从该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或
  (iii)该支付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及
  (b)在须支付予该支付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则法院可按照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命令将该等入息中款额相当于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扣押,并将扣押所得的款项付予指明受款人。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代替)
  (1A)为施行第(1)(a)(ii)款,法院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的赡养费支付人不会遵从赡养令准时足额付款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a)在发出任何赡养令之前,该支付人以往对有关的指定受款人履行合理的经济责任的纪录及行为;
  (b)该支付人以往与依据该赡养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诺而向该受款人支付赡养费相关的纪录及行为;及
  (c)该支付人散失其财产的风险。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2)(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废除)
  (2A)法院可在发出赡养令之后(包括在发出或更改该赡养令的同一聆讯中)随时发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2B)法院可主动发出扣押令,亦可应赡养费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或两者共同提出的申请而发出扣押令。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3)扣押令是须支付入息的人按照命令付款的依据,而指明受款人如收取该款项,即为对该付款人付款的责任的有效解除。 (由2001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4)虽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66条的规定,第(1)款依然适用,而据此该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就雇员的任何工资发出扣押令。
  (5)凡─
  (a)依据扣押令雇主须扣除其雇员于任何工资期的工资;及
  (b)该项扣除连同主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32条获授权扣除的该雇员于同一工资期的工资,会超过该雇员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则依据该扣押令须由雇主扣除的款额,须视为予以减少,而减少的款额须足以令致该雇主作出的所有扣除的总额不超过该雇员须就该工资期获付给的工资的全数。
  (6)为使第(1)款得以施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法院规则,而根据本款订立的规则尤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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