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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或同为此两项目的;
  (ii)区域法院在顾及丈夫及妻子的经济能力后认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赡养和教育该子女,直至该子女年满18岁为止。
  (5)区域法院在发出第(4)(b)款所指的命令时,须以有关的子女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因素。
  (由1997年第69号第1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8 条 - 区域法院可拒绝就更适合原讼法庭处理的案件发出命令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区域法院认为案中各方所争讼的各项问题或其中任何问题,由原讼法庭处理会较方便,可拒绝根据本条例发出命令。在此情况下,并在不损害《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IV部所授予的一般上诉权利下,任何人对于区域法院的决定没有上诉的权利∶
  但原讼法庭在审理有关或包括属上述遭拒绝的申请的标的之事项或其中部分事项的法律程序中,有权藉发出命令指示区域法院覆审及裁定该等事项。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95 c. 39 s. 10 U.K.]

  第 9 条 - 赡养申请押后聆讯时命令作中期付款的权力 - 01/09/2000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在聆讯本条例所指的赡养令或赡养及教育令的申请时,该申请被押后超过1星期,区域法院可命令答辩人向申请人或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代表申请人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区域法院认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赡养申请人,以及赡养和教育由申请人管养的任何子女,直至该申请经最终裁定为止。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2)本条所指的命令的实施期间不得超过由命令发出日期起计的3个月。
  (3)本条所指的命令可予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方式与犹如该命令是区域法院发出的最终命令的强制执行方式一样。
  (由1997年第69号第1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9A 条 - 扣押入息以满足命令的规定 - 25/01/2002

  (1AA)在本条中─
  “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 指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
  “指定受款人”(designated payee) 就某赡养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赡养费的人;
  “指明受款人”(specified payee) 就某扣押令而言,指该命令指名获付该命令所扣押的款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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