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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


  第 6A 条 - 宽恕 -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凡案中双方继续同居或恢复同居一段期间,而该期间不超过3个月,则如证明此举是为了达致和解,即不得单以该期间的同居为理由,或单以在该同居期间作出的任何事情为理由,将通奸及虐待行为当作已获宽恕。
  (由1972年第33号第25条增补)
  [比照 1965 c. 72 s. 42(2) U.K.]

  第 7 条 - 区域法院可更改或解除命令 - 01/09/2000

  (1)区域法院可应丈夫或妻子提出的申请,并在提出以新证据支持的因由下,随时改动、更改、解除或暂停执行任何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命令,或在如此暂停执行该命令后使之恢复执行,但有关一次整笔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或有关分期支付一笔款项(如所有分期付款均已清付)的命令,则属例外;区域法院并可不时将根据第5条所命令支付的一笔款项中未付的分期付款额,或命令支付而未付的定期付款额(或同时将该两项款额)增加或减少。
  (2)即使关于将命令撤销、更改、解除、暂停执行或暂停执行后使之恢复执行的法律程序,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提出,或针对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而提出,第(1)款赋予的司法管辖权仍可行使。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已婚人士提出命令的申请并有命令根据本条例就其发出后,如该人自愿与婚姻的另一方恢复同居,或该人有通奸行为,一经证实,该命令即告解除。
  (4)区域法院如认为适当,且─
  (a)认为该通奸行为是因为婚姻的另一方没有根据本条例所指的命令支付款项而导致,而区域法院认为该人有能力根据该命令支付该等款项,则区域法院可拒绝按第(3)款规定解除该命令;及
  (b)有一项命令按第(3)款规定解除,则区域法院可发出新命令,下令将该婚姻所出子女的法定管养权继续交付予第(3)款所提及的已婚人士,直至该等子女年满18岁为止,而该婚姻的另一方须向该已婚人士,或向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代表该已婚人士的任何第三者,作以下任何一项付款或两项兼付─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i)区域法院在顾及丈夫及妻子的经济能力后,以及在顾及任何根据有关付给一笔款项的命令而曾作出的付款后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不论一次整笔支付或分期支付),目的是为了─
  (A)供给该子女即时和非经常的需求;或
  (B)履行或应付在命令发出前为赡养和教育该名子女而合理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合理招致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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