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在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按照适用的中国法律与习俗订立的兼祧婚姻;或
(f)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当时当地施行的法律举行的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由1971年第28号第19条代替)
“教育”(education) 包括训练;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婚姻的另一方”(other party to the marriage) 就丈夫而言,指其妻子,就妻子而言,则指其丈夫; (由1997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惯性酗酒者”(habitual drunkard) 及“吸毒者”(drugaddict) 指由于惯性而无节制地喝酒,或由于在并非遵照医生嘱咐的情况下惯性吸食或使用鸦片或符合《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险药物,以致不时对其本人或他人造成危害,或以致失去控制其本人或处理其本身事务能力的人。 [比照 1879 c.19 s. 3 U.K.;比照 1925 c. 51 s. 3 U.K.]
第 3 条 - 可赖以提出申请第5条所指的命令的理由 - 04/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任何已婚人士─
(a)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而作出判决的裁判官认为该案性质严重;
(b)因袭击婚姻的另一方而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被定罪,并被判处罚款$500以上或监禁超过2个月;
(c)遗弃婚姻的另一方;
(d)经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该另一方的子女;
(e)未有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赡养,或未有对该另一方的子女(该子女为该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责任赡养者)提供合理赡养及教育;
(f)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在患性病期间坚持与婚姻的另一方性交;
(g)强迫婚姻的另一方卖淫;
(h)是一名惯性酗酒者,或有毒瘾,
则该另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该法院根据本条例发出命令。
(2)就第(1)(g)款而言,凡区域法院认为任何已婚人士曾作出一些相当可能会导致婚姻的另一方卖淫的行为,并已因此导致该另一方卖淫,则该已婚人士须当作曾强迫该婚姻的另一方卖淫。
(由1997年第69号第1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4 条 - 废除 - 04/07/1997
(由1997年第69号第10条废除)
第 5 条 - 区域法院的权力 - 01/09/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