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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火警调查条例

  第 4 条 - 讯问证人 - 30/06/1997

  在上述调查中,任何职级不低于督察的警务人员或有关警区的主管警务人员或有关分区的主管警司所指派的警务人员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得到裁判官批准后,可亲自或经由其大律师或律师讯问证人,以及安排能够提供关于上述火警或企图纵火事件的资料的人接受讯问。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代替。由1940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第 5 条 - 结束研讯 - 30/06/1997

  如裁判官认为调查所得并无披露任何罪行,或虽披露罪行但没有显示有任何合理因由怀疑任何人犯该罪行,则裁判官须结束该研讯。
  (由1980年第21号第2条代替)

  第 6 条 - 交付疑犯以待答辩 - 30/06/1997

  裁判官如认为火警是因刑事罪行而造成,并有合理因由怀疑而他又确实怀疑有人曾经犯罪,则有权将该人交付监狱,以待该人就任何被控告的罪名答辩,或规定该人提供令裁判官感到满意的保证,以保证该人会出庭和自动回来就上述罪名答辩,而在该项控罪方面,裁判官可如在其他案件中一样录取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第 6A 条 - 发还遭接管的处所 - 30/06/1997

  裁判官可随时命令将警务处处长根据第2条接管的任何处所发还。
  (由1980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第 6B 条 - 结束研讯或发还遭接管的处所并不影响法律程序 -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结束研讯或发还遭接管的处所,并不影响就任何人的罪行而对其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由1980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第 7 条 - 传召证人的权力等 -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并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所有调查方面,以及为传召证人并处理与上述调查有关的一切法律程序,裁判官具有处理可公诉罪行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权力,而警务处处长须向该裁判官提供一切适当及需要的协助。

  第 8 条 - 将财产移离被焚的处所等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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