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火警调查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发生火警时警务处处长可接管处所并提交报告 - 30/06/1997
第 3 条 - 裁判官对火警起因的研讯 - 30/06/1997
第 4 条 - 讯问证人 - 30/06/1997
第 5 条 - 结束研讯 - 30/06/1997
第 6 条 - 交付疑犯以待答辩 - 30/06/1997
第 6A 条 - 发还遭接管的处所 - 30/06/1997
第 6B 条 - 结束研讯或发还遭接管的处所并不影响法律程序 - 30/06/1997
第 7 条 - 传召证人的权力等 - 30/06/1997
第 8 条 - 将财产移离被焚的处所等 - 30/06/1997
第 9 条 - 对船只的适用 - 30/06/1997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授权对火警起因进行司法调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1895年12月18日]
(本为1895年第29号(第12章,1950年版))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火警调查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 2 条 - 发生火警时警务处处长可接管处所并提交报告 - 30/06/1997
凡任何处所已发生火警,或有理由推测有人已企图或即将企图对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纵火,则警务处处长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接管该处所及任何被推测为火警起源的其他处所,如他认为有需要,亦可禁止业主及所有其他人进内;而处长须对该处所作出全面而详细的视察,或 令有关警区的主管警务人员或有关分区的主管警司所指派的警务人员作出该项视察,并须随即向裁判官提交一份有关该处所的状况及其内各物(如有的话)状况的详尽书面报告,以及提供他所能获得的关于火警起源以及有关情况的一切资料。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代替。由1940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61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第 3 条 - 裁判官对火警起因的研讯 - 30/06/1997
裁判官收到上述报告后,除非在考虑报告内所述各项事实后认为无需就火警起因进行研讯,否则须对火警的起因展开调查,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尽量少延误的情况下,向所有相当可能知道有关事实及情况的人,以及向裁判官认为能够提供有关资料的所有其他人,录取经宣誓而作的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