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个月内,或于最高法院所许可的较长期间内,向最高法院申请将该判决在最高法院登记;最高法院在接获任何该类申请后,视乎该案件的所有情况,如认为为公正及方便起见,判决应在香港强制执行,即可在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下,命令据此而登记该判决。
(2)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而命令将判决登记─
(a)原讼法院在没有司法管辖权下行事;或
(b)判定债务人并非在原讼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经营业务,亦并非通常居于该范围内,而该人又没有自愿到该法院应讯,亦没有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或同意接受如此管辖;或
(c)即使判定债务人通常居于原讼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或在该范围内经营业务,或同意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但其作为有关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并未妥获送达原讼法院的有关法律程序文件,亦没有到该法院应讯;或
(d)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或
(e)判定债务人使登记判决的法院信纳就判决提出的上诉仍未了结,或判定债务人有权及有意就判决提出上诉;或
(f)判决是就某项诉因作出的,而由于公共政策或其他类似的理由,该项诉因是不可能获最高法院受理的。
(3)凡根据本条登记任何判决─
(a)由登记之日起,该判决即具效力,并可就其提起法律程序,犹如该判决原本是于登记之日在最高法院取得的一样;
(b)最高法院对该判决所具有的控制权及司法管辖权,与其对本身作出的类似判决所具有的一样,但只以涉及根据本条执行判决为限;
(c)登记该判决及附带的合理费用(包括向原讼法院取得一份判决的经核证副本及申请登记的费用),可予以追讨,追讨方式犹如该等费用是根据该判决须缴付的款项一样。
(4)法院规则须订定有关以下事宜的条文─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
(a)将关于判决根据本条获登记的通知书向判定债务人送达的事宜;及(b)使最高法院在接获判定债务人的申请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规限下,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判决登记作废;及
(c)暂停执行根据本条登记的判决,直至判定债务人可申请将登记作废的期限届满为止。
(5)凡在最高法院就可能根据本条命令登记的判决提出诉讼,原告人无权追讨有关诉讼的任何讼费,除非先前曾根据本条登记该判决的申请遭拒绝,或最高法院另有命令,则属例外。
〔比照 1920 c.81 s.12 U.K.〕
第 4 条 - 签发在香港取得的判决的证明书 - 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