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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

香港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在香港强制执行从联合王国取得的判决 - 30/06/1997
  第 4 条 - 签发在香港取得的判决的证明书 - 30/06/1997
  第 5 条 - 法院规则 - 30/06/1997
  第 6 条 - 将本条例引伸而适用于某些其他判决 - 30/06/1997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利便在香港及英联邦其他地方交互强制执行判决及裁定。

  [1921年12月30日]

  (本为1921年第32号(第9章,1950年版))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判决”(judgment) 指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法院所作出或发出的判决或命令,而该判决或命令规定须缴付一笔款项;如仲裁法律程序中的裁定,依据在作出裁定当地生效的法律已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而强制执行方式一如该地方的法院所作判决的强制执行方式一样,则“判决”一词亦包括该项裁定在内,但该词不包括根据《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46章)而不能在香港获得承认或强制执行的判决;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A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85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判定债务人”(judgment debtor) 指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如判决在作出判决的地方可针对某人强制执行,则“判定债务人”一词亦包括该人在内;
  “判定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 指取得判决的人,包括该人的继承人及承让人;
  “原讼法院”(original court),就任何判决而言,指作出该判决的法院。
  (2)除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授予最高法院的任何权力,均可由最高法院任何大法官行使。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
  〔比照 1920 c. 81 s. 12 U.K.〕

  第 3 条 - 在香港强制执行从联合王国取得的判决 - 30/06/1997

  (1)凡任何判定债权人在联合王国高级法院取得判决,可于判决日期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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