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定语文条例
-详题 -30/06/1997
第1条 简称 -30/06/1997
第2条 释义 -30/06/1997
第3条 法定语文与其地位与应用 -30/06/1997
第4条 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条例的情况 -01/07/1997
第4A条 以两种法定语文订立双语附属法例的情况 -01/07/1997
第4B条 以一种法定语文制定的现行法例文本用另一种法定语文颁布的情况 -01/07/1997
第4C条 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 -01/07/1997
第4D条 律政司司长达致用词一致的权力 -01/07/1997
第5条 司法程序 -11/06/1999
第6条 (由1999年第21号第25条废除)-11/06/1999
附表-附表(由1995年第51号第4条废除)-30/06/1997
-详题-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定香港的法定语文,并订定这些语文的地位与应用。
[1974年2月15日]
(本为1974年第10号)
第1条 简称-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定语文条例》。
第2条 释义-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院”、“法庭”(court) 指任何法院、法庭,亦指任何依法有权聆听、收取及审查经宣誓而作的证供的委员会、审裁处或人士;“双语法例咨询委员会”(Bilingual Laws Adviso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4C条设立的委员会。(由1987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法定语文与其地位与应用 - 30/06/1997
(1)现予宣布∶在政府或公职人员与公众人士之间的事务往来上以及在法院程序上,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语文。(由1995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2)各法定语文享有同等地位,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第(1)款所载用途上亦享有同等待遇。
第4条 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条例的情况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所有条例均须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及颁布。
(2)如某一条例修订另一条例,而该另一条例─
(a)在立例时只以英文制定;及
(b)未根据第4B(1)条颁布中文真确本,则第(1)款并不规定上述某条例须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及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