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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

  第六条 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合作
  一、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按照内部保安政策的目标及宗旨,在有关组织架构的范围内执行工作。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应互相合作,尤其是互相通报不受保密或保护特别制度约束的,不仅对某个部队或部门本身追求特定目标具有重要性,对其他部队或部门实现宗旨也属必要的数据。

第二章 内部保安政策的协调及执行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七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的最高负责人,尤其有权限:
  (一)制定内部保安政策;
  (二)安排并确保用于执行内部保安政策的资源;
  (三)核准依法获赋予内部保安职责的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协调及合作计划,并确保有关体系的正常运作;
  (四)依法制定官方文件的保密及流通管制规则,以及制定关于查阅保密文件者的许可规则;
  (五)基于内部保安理由,协调各施政领域的主要负责人之间的联系;
  (六)领导跨部门的工作,以便在内部保安受到严重威胁或发生公共灾难时,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包括在有需要时调配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人员、设备、设施及其它资源;
  (七)在上项所指情况恶化时,将必要且适合于应付当前危急情况的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或其特定附属单位纳入联合指挥;
  (八)订定上项所指的联合指挥所具有的权力等级;
  (九)征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后勤及技术资源;
  (十)核准针对某地情况或事件的应变计划,但仅限于该等计划的特定目的或重要性能证明采取特别安全措施为合理者。
  第八条 权利的限制
  一、在内部治安受到严重扰乱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在遵守《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下,行政长官得颁布限制权利、自由、保障的合理、适当和适度措施,该等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逾四十八小时。
  二、延长按照上款规定颁布的措施的期限,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并立即知会立法会主席。

第二节 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定义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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