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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陪审团条例

  (2)在案件已交由陪审团判断后,如陪审团拟退庭以考虑其裁决,则须由某名法庭人员将他们集中在法庭某处方便的地方,与外界隔离,但他们可获准享用合理分量的茶点,并只有因私人目的才有权单独告退,直至他们商定其裁决,或被法庭解除该项职责为止。该名法庭人员必须宣誓不会容受任何人接触陪审团,并且除询问陪审团是否已商定其裁决,或除保持陪审团与法庭之间的通讯外,该人员本人不会向陪审团说话。 (由1911年第 50 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1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23 条 - 为新案件选任新陪审团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被抽中出任陪审员的人的姓名,须在第18条规定的名单上注明,而载有与该等姓名相应号码的卡纸,则须另行放置,直至箱内所有卡纸均抽出为止∶但─
  (a)如有任何案件在其他案件的陪审团仍未作出裁决之前提交审讯,则法庭可命令为该项审讯而从剩余的上述卡纸中,再抽出另一陪审团的人选;及
  (b)凡原告或控方的代表,或被告人或被控人的代表并无提出反对,则法庭可采用曾经审讯或被抽中审讯任何其他案件的同一陪审团审讯任何案件,但如该陪审团中有任何人获双方同意其退出,或有人为公正理由反对该人被挑选,或法庭为公正理由批准其免任,则法庭可命令将该人的姓名搁置,并从箱内抽出与另一人的姓名相应的号码。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88年第37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24 条 - 多数裁决 - 30/06/1997

  (1)如经合理的商议后,任何陪审员与其余陪审员意见分岐,则陪审团的裁决须按本条的规定而决定。
  (2)在民事审讯中─
  (a)经宣誓的陪审员所作的多数裁决;或
  (b)如陪审员人数已按照第25条减少,则余下的陪审员所作的多数裁决,须视为该陪审团的裁决。
  (3)在刑事审讯中─(由1993年第24号第15条修订)
  (a)凡经宣誓的陪审团由7人组成─
  (i)除第(ii)及(iii)节另有规定外,由不少于5人的多数作出的裁决,须视为该陪审团的裁决;
  (ii)如陪审员人数已按照第25条减为6人,则由不少于5人的多数作出的裁决,须视为该陪审团的裁决;
  (iii)如陪审员人数已按照第25条减为5人,则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一致;及
  (b)凡经宣誓的陪审团由9人组成─
  (i)除第(ii)、(iii)及(iv)节另有规定外,由不少于7人的多数作出的裁决,须视为该陪审团的裁决;
  (ii)如陪审员人数已按照第25条减为8人,则由不少于6人的多数作出的裁决,须视为该陪审团的裁决;
  (iii)如陪审员人数已按照第25条减为6人或7人,则由不少于5人的多数作出的裁决,须视为该陪审团的裁决;及
  (iv)如陪审员人数已按照第25条减为5人,则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一致。
  (4)(由1993年第24号第15条废除)
  (5)如在任何审讯中基于任何因由而看似适宜指示陪审团进一步考虑其裁决,则法官可作出该项指示。(由1986年第3号第3条代替)

  第 25 条 - 陪审员去世或被解除职责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在任何诉讼、讼案、告发或公诉的审讯过程中,法庭可于陪审团未作出裁决之前,随时以下述理由解除任何陪审员的职责─
  (a)法庭觉得此举为有利于维护公正;或
  (b)为了该名陪审员的利益。
  (2)凡陪审团的任何成员去世或被法庭根据第(1)款解除职责,则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就正在审讯的诉讼、讼案、告发或公诉的各方面而言,该陪审团须被视为仍属恰当地组成者。 (由1986年第3号第4条修订)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陪审员如在任何诉讼、讼案、告发或公诉的审讯期间去世或被法庭根据第(1)款解除职责,则该诉讼、讼案、告发或公诉的审讯须继续以同样方式进行,犹如有全数的陪审员继续出任该陪审团团员一样;而余下的陪审员按照第24(2)、(3)或(4)条所作的一致裁决或多数裁决,其效力犹如该项裁决是由全数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所作裁决一样。 (由1986年第3号第4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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