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条 - 陪审员名单的刊登及生效 - 30/06/1997
(1)在1961年以后每隔一年的2月1日或之前,司法常务官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由其最后确定的陪审员名单,可于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在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及该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阅。 (由1988年第7号第6条代替)
(2)陪审员名单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于宪报刊登日期的15天后开始生效,直至与下一份名单有关的公告于宪报刊登日期的15天后为止。(由1960年第39号第6条代替。由1995年第13号第8条修订)
第 11 条 - 对已确定的陪审员名单作出增补的权力 - 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可─
(a)编制一份名单,列载在陪审员名单按照第9条最后确定后,成为有法律责任名列陪审员名单的人的姓名;及
(b)在宪报及在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述明上述的陪审员增补名单在随后的14天内,可于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在其办事处及该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阅。
(2)在第(1)款指明的14天期间内,任何人可用书面通知,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根据在该通知内正式提出的因由,要求将其本人或其他人的姓名,加入根据第(1)款编制的名单内,或从该名单内删除。
(3)司法常务官在接获按照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请时,须酌情接纳或拒绝该项申请,并据此而最后确定该陪审员增补名单。
(4)司法常务官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按照第(3)款最后确定的陪审员增补名单,可于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在其办事处及该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阅。
(5)凡任何人名列按照第(3)款最后确定的陪审员增补名单,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人须被当作已名列按照第9条确定的陪审员名单的陪审员。(由1988年第37号第7条代替由199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第 12 条 - 从陪审团名单内剔除的权力 - 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可不时─
(a)修订陪审员名单,将他有理由相信并无资格或并无法律责任出任陪审员,或须予豁免出任陪审员的任何人的姓名剔除。 (由1995年第13号第10条修订)
(b)(由1995年第13号第10条废除)
(2)(由1988年第37号第8条废除)(由1984年第64号第5条代替)
第 13 条 - 陪审员小组的组成 - 30/06/1997
(1)凡有需要召集一个陪审团,司法常务官须以抽签或任何其他随机抽选的办法,从陪审员名单中选出由法官所指示人数的陪审员,组成一个小组当因任何因由而未能将传票送达任何已获挑选的陪审员时,司法常务官须另选一名陪审员,以补足该小组所需的人数。上述小组须在法官指示的期间出席及出任陪审员。凡法官有所指示,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小组分成人数相等的2个或以上的组别,而第一组、第二组及随后各组,须分别在法官指示的各段期间出席及出任陪审员∶ (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但即使法官已如上述般指示在上述期间出席及出任陪审员,任何陪审员不得获准缺席及免任,除非及直至他已获法官就他被传召出任陪审员的任何案件而解除他出任陪审员的责任。 (由1950年第32号第7条代替。由1952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64号第6条修订)
(2)(由1984年第64号第6条废除)
第 14 条 - (由1995年第13号第12条废除) - 30/06/1997
(由1995年第13号第12条废除)
第 15 条 - 民事诉讼的陪审团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6号第3条
(1)凡法庭或法官命令任何诉讼须在陪审团席前进行聆讯,则申请该命令的一方,须于该诉讼列入普通聆讯录后的7天内,或于法庭或法官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司法常务官缴存一笔足以支付该陪审团开支的款项。 (由1960年第39号第8条修订;由1971年第3号第5条修订)
(2)即使《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有何规定,如该笔款项没有在第(1)款订明的时间内缴存,则法庭须在无陪审团的情况下聆讯有关诉讼。 (由1960年第39号第8条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