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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陪审团条例

  (c)“助理司法常务官” (Assistant 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增补)

  第 6 条 - 欠缺资格可作反对陪审员人选的理由但并非使审讯无效的理由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如被传召出任陪审员的任何人并无资格或并无法律责任出任陪审员,或获豁免出任陪审员,则上述的欠缺资格或豁免,须为反对该人出任陪审员的妥善因由;如法庭信纳有关事实并发出指示,则被传召出任陪审员的人,在有人提出上述反对或在其本人提出申请后,须获解除出任陪审员的责任;但上述的欠缺资格或豁免,如并没有在被传召的人宣誓之前向法庭提出,则其后不得获接受为质疑该人所属陪审团作出的任何裁决的理由。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7 条 - 陪审员的临时名单 - 30/06/1997

  (1)当处长觉得任何人─
  (a)根据第4条有资格出任陪审员;及
  (b)并非根据第5条须予豁免出任陪审员,即须安排以附表内表格2的格式,向该人送达通知书。 (由1962年第28号第4条代替)
  (2)如按照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认为其本人─
  (a)无资格根据第4条出任陪审员;或
  (b)根据第5条可获豁免出任陪审员,则须于获送达该通知书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司法常务官,通知内须说明其声称可获豁免的理由。 (由1962年第28号第4条代替。由1988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3)司法常务官须于1960年以后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编制一份陪审员的临时名单,该名单须包括─ (由1988年第37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a)上次编制的陪审员名单内所载的每一名人士的姓名,但不包括司法常务官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离开香港的人的姓名;及(由1971年第3号第3条代替。由1988年第37号第4及13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b)除司法常务官在接获按照第(2)款发出的任何豁免申索通知时另有裁定之外,处长在上次9月1日或之前,按照第(1)款安排向其送达通知书的人的姓名。 (由1988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4)就第(1)款而言,通知书可以面交送达或以邮递寄往须获送达的人最后为司法常务官所知的地址。 (由1988年第37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第 8 条 - (由1995年第13号第6条废除) - 30/06/1997

  (由1995年第13号第6条废除)

  第 9 条 - 陪审员名单的确定 - 30/06/1997

  (1)在1960年以后每隔一年的10月1日或之前,司法常务官须在宪报及在每日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公告,说明陪审员的临时名单可于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及时间,在其办事处及该公告指明的其他地址查阅,直至随后的10月14日(包括该日在内)为止。 (由1988年第37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2)在该10月1日至该10月14日期间的任何时间内,任何人可用书面通知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根据在该通知内正式提出的因由,要求将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加入陪审员名单内,或从该名单内删除。 (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3)司法常务官在接获按照第(2)款提出与任何名列陪审员名单的人有关的任何申请后,须酌情接纳或拒绝该项申请,并据此而最后确定陪审员名单。 (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3A)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确定名单时,可在未有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任何申请的情况下,将他有理由相信已去世或已永久离开香港的任何人的姓名从名单内剔除。 (由1971年第3号第4条代替。由1988年第37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4)(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废除)
  (5)即使本条的上述条文已有规定,司法常务官可采用上一年的名单,作为本年的陪审员名单。 (由1995年第13号第7条代替)(由1960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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