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条 - 资格及无行为能力 - 11/06/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6号第3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年龄已达21岁但未达65岁并且是香港居民的人,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
(a)精神健全而无任何使他不能出任陪审员的失明、失聪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情况;及
(b)具有良好品格;及
(c)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足以令他明白该等法律程序,即有法律责任在于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并只有在符合该等条件的情况下方有法律责任),或在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进行研讯的法律程序中出任陪审员。(由1999年第21号第22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2)在于陪审团席前进行的审讯中,如任何被传召出任陪审员的人不能令法庭或死因裁判官信纳该人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的知识足以令该人明白该等法律程序,则法庭或死因裁判官可主动或因应司法常务官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提出的申请,解除该人出任陪审员的责任。(由1997年第72号第3条代替)
第 4A 条 - 资料的提供 - 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或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在该通知内指明而管有以下资料的任何人,依指明方式及在指明时间内,向其提供以下资料─
(a)在经如此指明的任何英文考试或中文考试中或在经如此指明的任何英文考试或中文考试的部分中取得及格等级的人的姓名及身分证号码; (由1997年第72号第4条代替)
(b)司法常务官或处长认为需要的资料,以便司法常务官或处长能决定某人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是否足以令该人明白该等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72号第4条代替)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给予有关的人─
(a)将通知送交该人;
(b)将通知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c)将通知邮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
(3)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或
(b)在看来是遵守任何该等规定下,明知而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4)就第(1)(a)款而言─
(a)英文考试指英文的考试或以英文进行的考试;及
(b)中文考试指中文的考试或以中文进行的考试。 (由1997年第72号第4条增补)(由1984年第64号第3条增补)
第 5 条 - 豁免出任陪审员 - 01/09/2000
(1)以下人士须予豁免出任陪审员─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28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a)行政会议或立法会议员; (由1912年第8号第29条代替。由1987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a)(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ab)太平绅士; (由1984年第64号第4条增补)
(b)以下公职人员─
(i)法官、暂委法官、区域法院法官、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死因裁判官或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ii)依法设立的任何审裁处的法官、审裁官或审裁委员;
(iii)依法设立的任何法院或审裁处的人员或职员,而其工作主要与该法院或审裁处的日常行政有关者;
(iv)《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指的律政人员; (由1993年第8号第5条代替)
(v)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破产管理署或知识产权署服务的公职人员;(由1992年第39号第7条修订;由1992年第60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vi)香港警务处、入境事务队、香港海关或消防处的人员,包括担任《消防条例》(第95章)附表7所指明任何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vii)惩教署人员;
(viii)政府飞行服务队队员;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代替)